2015年3月24日 星期二

Facebook上境外誹謗罪的管轄權

發文字號:法檢字第 10104133020 號
發文日期:民國 101 年 06 月 13 日
座談機關: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


案    由:旅居美國之甲,與家住臺中市之乙,因借款糾紛,甲在美國連線上「FACE BOOK 」社群網站,張貼貶損乙名譽之文章,供不特定人瀏覽點閱。乙於家中上網發現,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。試問我國法院對於甲在美國所犯之妨害名譽罪,有無管轄權。


說    明:(一)甲說:有關電腦網際網路犯罪之管轄權,有別於傳統犯罪地之認定,蓋電腦網際網路不同於人類過去發展之其他網路系統(例如道路、語言、有線、無線傳播),藉由電腦超越國界快速聯繫之網路系統,一面壓縮相隔各處之人或機關之聯絡距離,一面擴大人類生存領域,產生新穎之虛擬空間。是故網路犯罪之管轄權問題,倘若僅以單純在網路上設置網頁,提供資訊或廣告,只要某地藉由電腦連繫該網頁,該地法院即取得管轄權,如此幾乎在世界各地均有可能成為犯罪地。此已涉及各國司法審判權之問題,且對當事人及法院均有不便。反之,若以行為人之住居所、或網頁主機設置之位置等傳統管轄,又似過於僵化。故現今各國網路犯罪管轄權之通例,係在尊重刑事訴訟法管轄權之傳統相關認定,避免當事人及法院之困擾外,尚應斟酌其他具體事件,如設置網頁、電子郵件主機所在地、傳輸資料主機放置地及其他有無實際交易地等相關情狀認定之。本案甲涉嫌加重誹謗之行為地,係在中華民國領域外。雖任何電腦使用者,經以網路連結後,均可觀覽,然尚難認乙上網點閱地,即為犯罪地或結果地。而刑法第 310 條第 2 項之加重誹謗罪,又非屬最輕本刑 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,與刑法第 7  條所明定之構成要件不符,自無適用我國刑法處罰之餘地。是我國法院對甲所犯妨害名譽罪案件,無從行使審判權,應依刑事訴訟法第 252條第 7 款為不起訴之處分(臺灣高等法院 96 年度上易字第 361 號刑事判決)。

(二)乙說: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、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,刑事訴訟法第 5 條第 1  項定有明文。而所謂犯罪地,參照刑法第 4 條之規定,解釋上自應包括行為地與結果地兩者而言,最高法院著有 72 年台上字第 5894 號判例參照。次按藉由電視、報紙之報導將不實之言論散佈全國各地,使人名譽受損,各地均屬犯罪之結果地(最高法院 90 年度台聲字第 18 號、91 年度台聲字第 51 號裁判意旨參照)。本件甲在美國連線上「FACE BOOK」 社群網站,張貼貶損乙名譽之文章,供不特定人瀏覽點閱。而乙係於其臺中市之住處瀏覽上開辱罵之文字,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例及裁判意旨,乙接收辱罵文字之處所,係犯罪之『結果地』,其法院對甲所犯妨害名譽罪案件,有管轄權(臺灣高等法院 100 年度上易字第 409 號刑事判決)。


 決    議:採乙說。

 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審查意見:
           採乙說。
 法務部研究意見:
           同意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研究意見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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